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路**院**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因国内疫情期间口罩防疫物资紧缺,便随意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口罩出售信息,后其朋友黎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某向其订购口罩。被告人吴某某网上联系其他卖家未果后,仍以需要交纳保证金、支付尾款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08000元(转款地本市南浔区**镇王某某家中),并将骗得钱款用于网上赌博和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转账截图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搜查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行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琳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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