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松溪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松溪县**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松溪县**街**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至8月1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谎称可以介绍卖淫,以需要预先支付嫖资、押金等为名,通过微信,先后对单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周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7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江苏省徐州市的单某某人民币500元。
2. 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山东省济南市的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
3. 201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江苏省常州市的顾某某人民币4200元。
4. 201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无锡市新吴区的周某某人民币800元。
2017年7月26日至8月1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的微信账号提供给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微信帐号收到的人民币7000元系吴某某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代为转帐,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松溪县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公安机关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
1.被害人单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1.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子良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松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松溪县**街**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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