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509号
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骆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3363016D,单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QC管理,联系方式1505984****。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住修水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2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单位骆某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被告单位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让如皋**皮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及如皋**皮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76666.6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033.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76700元)。经查,该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单位骆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查获经过,税收完税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骆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骆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骆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骆某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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