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毕业,睢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睢县某某镇建设路135号。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19日,睢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78份,运费金额为1849550元,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抵扣税额129468.5元。吴某某按运费金额的3%收取开票费,从中非法获利55486.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开票费已退至睢县公安局。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10日对睢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做出了罚款2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13日睢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将罚款全部缴纳。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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