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6月18日本院将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徐州**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介绍聂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53000元,税款人民币80350.45元被非法抵扣。
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马鞍山**机械公司的宋某某介绍聂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31770元,税款人民币31968.28元被非法抵扣。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所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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