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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羽毛有限公司法人,江西省德安县第**届人大代表,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临时羁押在萧山区看守所,4月22日带离出所。5月31日德安县人大常委会许可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对吴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吴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安徽**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毛公司)总经理潘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吴某某介绍他人从**羽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羽毛公司收取开票费用。2017年7月26日,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吴某某介绍阜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从**羽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3400153160-02363369,价税合计800000元,税额116239.32元。当天,**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将开票费用40000元转至吴某某账户,吴某某将其中的8000元予以截留,剩余的32000元转至**羽毛公司会计黄某某(另案处理)账户。为制造虚假的交易流水,2017年8月30日、31日,**服饰公司将冒充货款的800000元转至**羽毛公司账户。2017年8月30日、31日、9月1日,黄某某将该800000元通过其个人账户,返还至吴某某提供的**服饰公司职工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完成资金回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7月被**服饰公司抵扣。案发后,**服饰公司于2018年6月将该发票做进行税额转出,补交税款116239.32元,滞纳金1830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德安县人大常委会证明、黄某某手机勘验微信截图、吴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 、董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证明 、颍东税务局提供**服饰公司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黄某某制作《企业往来发生额及余额表》、刘某某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羽毛公司农业银行寿县安丰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凯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证据二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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