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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甲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重庆**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宋某某(已起诉)于2004年6月22日成立重庆**甲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室,主要经营钢材购销等业务。2014年至2016年期间,**甲公司在和受票企业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金额5-7%的开票费的方式营利,向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甲公司总经理,负责联系、获取**甲公司的进项发票,并安排李某某(已起诉)将销项发票的开票信息传给帅某某(已起诉)。经审计,**甲公司共向42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48份,销项税额46157308.93元,价税合计317670879.29元。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又专门成立了重庆**乙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乙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效仿**甲公司的操作模式,在和受票企业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重庆**机械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开票费来营利。经审计,**乙公司共向123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09份,销项税额33032193.51元,价税合计227339201.12元。

2019年3月18日下午,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时代天街附近的茗人汇茶楼包房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甲公司和**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帅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重庆**甲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关于重庆**乙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设立**乙公司专门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八册、证据材料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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