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21971********,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原河南省**所代理教导员、代理大队长(主任科员),住郑州市金水区**路战**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社区**号)。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 于2020年6月1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7时,被告人、原河南省**所**队代理大队长吴某某在值班时,因被害人、**大队在教学员郑某某说话声影响到**大队戒毒人员在操场正在进行的康复训练,吴某某遂上前用脚踢郑某某左侧肋部,用拳击打郑某某胸部,后多名戒毒学员跑向冲突地点,对郑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吴某某未能及时制止学员对郑某某的殴打。在民警使用辣椒水将学员驱散后,吴某某又将郑某某带至操场入口处,用手再次对郑某某脸部进行击打。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郑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其左侧肋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吴某某在所领导带领下主动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中共河南省司法厅劳教局委员会任职通知;河南省**所政治处出具的关于吴某某同志任职履历;中共河南省**所党委关于吴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河南省**所政治处出具的关于吴某某的干部履历表;
(3)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4)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
(5)中国共产党河南省**所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问话提纲、四项建议、吴某某等人的谈话记录;值班警察问卷调查记录6份;
(6)监控记录、值班警察在岗履职监控调查情况、警察值班表、监控室值班记录、警戒护卫巡查记录、管理区门岗值班记录、科室值班记录;
(7)河南省**所关于给予吴某某同志记过处分的决定、中国共产党河南省**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吴某某通知违纪情况的通报;
(8)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郑某某收据;
(9)被告人吴某某的悔过书、事情经过;
(10)户籍证明;
(11)无犯罪记录证明;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证人吕某某、郑某丽、吉某某、黄某某、冯某某、陈某林、陈某启、马某某 、许某某、张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造成被监管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雯霞
校元元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卷21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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