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5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许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1909广场四楼的星茂KTV消费,其间邵某某听说陈某甲让其小心点,则与黄某甲等人到KTV大厅找到陈某甲,与之发生口角。潘某某(另案处理)随之与邵某某方人员发生争吵,黄某甲在劝架过程中与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虹桥镇1909广场河边路上打架。后双方人员聚集在虹桥镇1909广场门口,邵某某、黄某甲与潘某某继续争吵并互殴,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叫许某乙和王某某过来帮忙,许某乙和王某某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双方人员聚集在虹桥镇1909广场门口,潘某某、孔某某(已判决)等人与邵某某、黄某甲、许某甲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邵某某头部被水果刀戳中,孔某某右手被水果刀划伤,其他人有不同程度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许某甲、潘某某、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相互谅解。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王某某、叶某某、辛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黄某乙、谢某某、陈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黄某甲、许某甲、潘某某、丁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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