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居委会。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灵璧县**镇“**”大排档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因为口角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姜某甲、姜某乙、蒋某某、姜某丙等人到场,并安排蒋某某持砍刀殴打刘某某,蒋某某后被对方打倒。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因经济纠纷,张某甲、张某乙、尤某某在灵璧县**镇**广场附近的**小区门口等李某乙协商。李某乙到场后与张某甲协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纠集王某甲、姜某甲、姜某乙、蒋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等人赶到,持匕首、砍刀等冲上前围住尤某某乘坐的轿车,并对其实施辱骂。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拉住尤某某对其殴打,被张某甲等人劝开。
3.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因吃饭付账的问题发生争吵、辱骂。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纠集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持钢管、甩棍等械具在灵璧县**镇**宾馆门口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部等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攀登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诉讼、证据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