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3********,原厦门**纸业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路**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福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欲偿还外债,利用其任厦门**纸业有限公司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该公司收款账户信息、篡改系统库存数据的方式,私自将该公司寄存在东莞市**纸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纸业有限公司的卷筒原纸共计111.323吨分别出售给上述二家被寄存公司,后将出售款共计人民币598037.11元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及其他花销。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出售给东莞市**纸品有限公司卷筒原纸共计10.724吨,出售款共计人民币56249.84元;出售给广州市**纸业有限公司的卷筒原纸共计100.599吨,出售款共计人民币541787.27元。
202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镇**路**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情况证明、公司报案材料、伪造的收款账户资料、公司库存状况树形表、劳动合同、收款签收回单及付款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
4.提取笔录、扣押、检查等笔录及对应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人民币59803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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