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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职务侵占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四川省**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黄金柜台(以下简称“**柜台”)导购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于其担任 “**柜台”导购员的职务便利,侵占该柜台内的5个古韵手镯,2个普品手镯、2个普品戒指、1个普品项链、8个足金999挂坠,10个旧金等黄金饰品后,于2020年3月16日逃匿。次日,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侵占的上述黄金饰品在价格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81,855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微信转账截图、搜查笔录、退赃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柜台”黄金丢失明细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罗某某、王某某、翁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估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519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22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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