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负责海口市**一区、**公寓二区和**三区的财务收支。由于该公司管理不善且无专职会计,吴某某未按时把业主上交的物业费用存入公司帐户。2014年,吴某某将业主上交的人民币3000元挪用后发现公司未发觉其侵占行为,便多次侵占公司财物用于生活上的开支、娱乐等事项。
经海南海政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吴某某侵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金为人民币47119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甘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 海南海政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71195.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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