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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宁波****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负责沥青喷洒项目施工、进行工程结算等职务便利,采用瞒报施工情况、不上交工程结算单等方式,私自将客户夏某某、邹某某、许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2 600元予以侵吞。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证明、营业执照、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实发工资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洒油面积结算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应某某、夏某某、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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