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公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西瓜刀在金华市金东区万达广场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钱。21时40分许,吴某某见被害人张某甲独自一人从电梯走出,打开汽车车门时,即上前用西瓜刀威胁张某甲不得呼救,并挟持张某甲坐到该汽车驾驶座,同时自己坐在汽车的后排座位上。期间,吴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甲正与其丈夫在在线通电话,遂通过该电话以张某甲为人质向被害人张某甲的丈夫温某某索要20万元赎金,后收到被害人家属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赎金人民币5000元。22时20分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家属已退还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温某某、何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持刀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妍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