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户籍地广昌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93********,现住赣州市章贡区**栋**室,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赣州**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廖美兴,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强,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与赣州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赣州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人员代替上述两公司招收的学员参加试点高校网络教育部分公共基础课(大学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之后,王某某、黄某某各预支付2万元组织替考费用给吴某某。2018年4月14日至17日,该考试在崇义县职业中专考点进行,被告人吴某某组织雇佣吴某甲、于某某、刘某某等100余人参加替考,参与1446科目(场次)考试,替考完成799场次。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崇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以替考形式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望东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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