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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8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兔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2009年2月11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5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甲、周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区茸平路559弄65号酒吧二楼组织胡某某、张某甲等10名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并收取嫖资,后安排卖淫嫖娼人员至本区茸平路559弄87号如家派柏云酒店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杨某甲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周某某负责接待嫖客、收银、记账、给余某某等安排接客工作;李某甲(已判刑)作为酒吧经营者,明知是组织卖淫的活动而有偿提供场地,并提供后勤服务;高某某(已判刑)提供收取嫖资的微信及支付宝二维码并收银;余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刑)负责接嫖客至酒吧。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甲、周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杨某乙、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区茸平路559弄65号酒吧二楼场地系用于组织卖淫女供嫖客挑选的场地,嫖客支付嫖资后至事先安排好的本区茸平路559弄87号如家派柏云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杨某甲经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周某某经吴某某联系,负责接待嫖客、收银、记账、给余某某等安排接客工作;李某甲作为酒吧经营者,明知吴某某实施组织卖淫的活动而有偿提供场地,并提供后勤服务;高某某明知吴某某用于收取嫖资而提供收款二维码,并收银;余某某、杨某乙负责接嫖客至酒吧。

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胡某某、虞某某、姜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毕某某、唐某某、董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区茸平路559弄65号酒吧二楼场地系用于组织卖淫女供嫖客挑选的场地,嫖客支付嫖资后至事先安排好的本区茸平路559弄87号如家派柏云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嫖娼人员已被行政处罚。张某乙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让杨某甲招募卖淫女。

3.《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区茸平路559弄65号酒吧二楼及本区茸平路559弄87号如家派柏云酒店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及上述酒吧的概貌。

4.视频及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使用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件在本区茸平路559弄87号如家派柏云酒店前台开房。

5.支付宝及微信二维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借用高某某账号用于收取嫖资。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杨某甲、周某某、李某甲、高某某、余某某、杨某乙等涉案人员处扣押手机、账本。

7.《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周某某及李某甲、高某某、杨某乙、余某某已分别因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劣迹。

11.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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