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家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初左右到2015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叶某某(已判刑)在南康区组织卖淫,仍接受叶某某雇请,以负责发招嫖卡片、接送卖淫女的方式协助叶某某组织卖淫,共获取工资4000元许。至2015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与曾某某(已判决)、叶某某经商议,决定由曾某某、吴某某自主组织卖淫活动,叶某某仅为二人提供招嫖卡片、手机等,非法获利由叶某某分二成,剩余由吴某某、曾某某每人分四成。经营至2015年9月15日,侦查人员将叶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扣押了用于接送卖淫女的纳智捷牌轿车一辆、散装避孕套、招嫖卡片等物品。吴某某、曾某某组织卖淫期间,吴某某分得20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代其退缴了6000元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曾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合伙组织卖淫、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认罪认罚,建议组织卖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英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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