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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83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宝坻区**街道**楼**-**-**。2018年6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8月2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8年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0月19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8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经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赛比安”,利用“赛比安”网络平台在宝坻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通过当面或微信等方式向他人宣传、推广“赛比安”,以高额回报的“静态盈利”及“动态盈利”(以发展下线会员提升自身等级可每日获取不同额度的奖励为内容)引诱他人缴纳会费获取会员资格,并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组成层级,达到3级3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婷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量刑建议书3份;

3. 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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