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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5人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6********,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绰号“拉拉”,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中专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2013年7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仇某某、李某甲(均已起诉)伙同阮某某、干某某、钱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注册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述人员均为公司股东。随后,上述人员向杭州协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 “火**”、“速**”等APP贷款软件,并招募业务员及其他员工,在承租的嘉善县**镇*8路*8号嘉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幢**单元**室,通过电信网络手段,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团伙由大股东、小股东、财务、助理、组长、业务员、引流人员等组成,放贷业务分为线上APP组和线下借条组,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线上APP组设有“魔力**”、“火**”、“速**”三个放贷APP,其中“魔力**”APP下设A2到A6五个组,“火**”APP下设A2到A5四个组,“速**”APP下设S1和S2两组;线下借条组设有“法**”和“今**”两个平台,“法**”下又分恒昌信用线、万和鑫诚线、张某某线、万宝来线、王某某豪线、海聚汇线等六条线,“今**”下又分戴某甲线、李某乙线、太白金星线、戴某乙线、叶某某线等五条线。在该犯罪团伙中,仇某某系大股东,与阮某某、干某某、钱某某等股东共同商议决定公司事务;李某甲系小股东(同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放款、回款统计以及员工奖励等事务;陈某某(已起诉)系干某某的助理,主要负责统计线上APP组放款、回款情况以及反馈和处理APP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另审核线上APP组放贷提额等事项;叶某某(已起诉)任线下借条组组长,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等人为普通业务员,负责审单、放款、催收等;李某丙(已起诉)负责火****等贷款APP的推广引流。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套件”提供给公司使用,每月另从公司获取非法所得。具体操作模式如下:

公司通过在“贷款超市”平台中购买流量引流或通过业务员以“免审核”、“包下款”、“提额快”、“前期无任何费用”等“话术”诱骗借款客户到“魔力**”、“火**”、“速**”等APP贷款软件上借款,此种模式称之为线上APP放贷。上述贷款APP在客户注册借款过程中,非法获取客户手机内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等个人信息,以供犯罪团伙在审核放款和催收时使用。在放款过程中,公司以收取借款利息、手机验证费、身份验证费、银行卡验证费等十余项费用为由,先行扣除本金30%的高额息费,借期从当日开始计算为7天;若客户未按时还款,则由负责催收的业务员通过假借移交借款人资料到征信部门、移交第三方公司催讨、“爆通讯录”等方式向被害人催讨借款。另,公司在嘉善县**街道**小区设置借条组,叶某某任组长。李某甲等人将从“魔力**”、“火**”、“速**”APP导出的优质客户名单交给线下组业务员,由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话术”电销的方式诱骗名单上的客户在“今**”、“法**”等平台借款,实则由线下借条组业务员冯某某、吴某某、戴某甲(均已起诉)等人用办理了“套件”业务员的支付宝或微信进行放款,放款时先行扣除本金30%-31%的高额息费,借期从当日开始计算为6-7天,同时业务员也会与客户在“今**”、“法**”平台上签订“阴阳”电子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年化利率是24%,此种模式称之为线下借条组放贷。若客户未按时还款,业务员亦通过同样手段进行催收。无论是线上APP放贷还是线下借条组放贷,对于到期未还款的客户,公司规定可以展期,即在还款日业务员再次收取客户借款本金30%的高额费用,还款期限延长7日,以此虚增客户债务。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该犯罪团伙共计骗得包括胡某某在内的15000余名被害人共计4651万余元。各被告人在此期间的诈骗数额具体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系“魔力**”A5组业务员,参与期间自2019年1月至5月,个人诈骗金额共计371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系“火**”A2组业务员,参与期间自2019年2月至7月,个人诈骗金额共计354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系“火**”A4组业务员,参与期间自2019年2月至6月,个人诈骗金额共计382万余元;

被告人盛某某在线下借条组先后从事电销和放贷、催收业务,参与期间自2019年4月至7月,个人诈骗金额共计796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主要系线下借条组电销的业务员,参与期间自2019年2月至7月,个人诈骗金额共计836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均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笔记本、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公司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程某某、韩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等五人及同案犯仇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工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平台数据、财务表格、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诈骗数额为371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为35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为382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某诈骗数额为79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为836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 静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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