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合肥市肥西县**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吴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合肥市经开区**路**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园**幢**室。胡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于2019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6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身份证号码51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合肥市肥西县**路**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园**社区**村民组。赵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本市庐阳区明发广场、肥西县禹州天玺小区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牟利;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吸毒人员向吴某某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吴某某接收毒品并交给买毒人员。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5日15时许,吴某某在明发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0.3克。
2.2020年3月15日18时许,吴某某在本市包河区滨湖竹园小区以14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0.3克。
3.2020年3月15日晚上,吴某某在明发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以17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0.3克。
4.2020年3月17日晚上,吴某某在明发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0.3克。
5.2020年3月20日21时许,吴某某在明发广场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0.3克。
6.2020年3月21日17时许,吴某某在肥西县繁华西路禹州天玺小区附近,通过其女友赵某某帮忙接收和送货,以16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0.3克。
7.2020年3月18日20时许,吴某某在明发广场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介绍的买毒人胡某乙出售冰毒0.3克,胡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8.2020年3月22日下午,吴某某在明发广场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介绍的买毒人李某某出售冰毒0.3克,胡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9.2020年3月23日下午,吴某某在明发广场附近以22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介绍的一开奔驰的男子(身份不详)出售冰毒0.5克,胡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10.2020年3月23日下午,吴某某在明发广场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介绍的买毒人李某某出售冰毒0.3克,胡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11.2020年3月19日凌晨,吴某某在明发广场停车场入口附近以3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陈某某出售冰毒1克。
12.2020年3月20日20时许,吴某某在肥西县禹州天玺小区以16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出售冰毒0.5克。
2020年3月24日17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在肥西县繁华西路东冠小学门口将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到冰毒0.15克;2020年3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肥西县禹州天玺小区将赵某某及取保候审中的吴某某抓获;当日在本市蜀山区云谷路167号吉园小区将胡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胡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计4.85克,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介绍帮助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计1.4克,被告人赵某某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帮助1次计0.3克,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东海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胡某甲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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