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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单位平湖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街道**路**号**幢**。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平湖市**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高职文化,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某某小区33幢3单元401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修水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单位平湖市**有限公司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平湖市某某安置房项目提供配电箱签订采购合同。后因元器件采购价格上涨,按原合同执行缺乏利润空间,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商议后,决定采购假冒正泰商标的元器件冒充正品向平湖市某某安置房项目供货。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后,在明知吴某某意图购买假冒正泰商标的产品后,通过购买无商标正泰商标的浪涌保护器44台、OUVR-1自恢复式过欠压保护器1677台、NH40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245台,联系他人在其上印刷“CHNT”商标及购买标注有“CHNT”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字样的标示贴,先后多次邮寄给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额为74812元。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组织人员将收到的标贴贴在开关和保护器上,冒充正泰品牌的产品向平湖市某某安置房项目供货1538台OUVR-1自恢复式过欠压保护器和84台NH40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案发时共扣押假冒正泰公司商标的25台OUVR-1自恢复式过欠压保护器和49台NH40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及配套标贴,非法经营额共计为159518.56元。所有工地及车间内扣押产品经正泰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时对工程项目上的假冒产品进行调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

2.鉴定结论;

3.电子数据;

4.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平湖市**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某、冯某某为营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巢某某处采购假冒的正泰品牌电器产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涉案金额为159518.56元,被告人巢某某涉案金额为7481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各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巢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华明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某某,联系电话:135*******;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某某,联系电话:135*******;被告人巢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某某,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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