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镇**村**巷**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20年7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房。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20年9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同案犯张某某(因本案被判决)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债务纠纷。2019年3月8日20时许,同案犯覃某某(因本案被判决)将赵某某约到位于本市斗门区**镇**村**网咖,之后张某某纠集同案犯罗某某、商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袁某某(以上五人均因本案被判决)等人,到**网咖门口围堵赵某某。上述人员将赵某某拦截后,先后将其带到斗门区**镇**广场的水池边和旁边的小树林进行殴打,并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其中,张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覃某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拖鞋打脸的方式对赵某某进行围殴。其间,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在覃某某的带领下对赵某某拳打脚踢,之后离开。后因害怕有人围观,张某某等人决定将赵某某带到宾馆房间继续殴打索取财物。赵某某因害怕再次被殴打,便跪在宾馆前不愿上楼,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商某某、袁某某等人强行将赵某某带到**广场旁边工业生活区工地一栋废弃楼房,罗某某则退房后在附近等候。张某某等人将赵某某强行带上废弃楼房四楼后,对赵某某用拳脚、木棍进行殴打,之后又强迫赵某某打电话给亲友借钱。其间,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在覃某某带领下也赶到废墟四楼,曹某某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提议以欠赌债为名要赵某某向其母亲要钱。赵某某打电话给其母亲廖某某称欠他人人民币三万元赌债,现被人殴打,求廖某某借钱给自己,廖某某拒绝,并询问是否需要报警,商某某将二人的对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便挂断电话。赵某某称其母亲不相信自己的话,需要发送视频,张某某随即安排陈某某用手机拍了一段赵某某的视频,并附上“钱发过来人给送过去,要不然留一根手指头”的短信发送给廖某某,但廖某某并未转钱过去。随后,曹某某、吴某某离开现场。后赵某某通过微信向朋友借了人民币400元,张某某用陈某某的手机将赵某某的微信零钱共人民币85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3月9日0时许,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等人将赵某某带到斗门区**镇**酒店**房,并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否则不能离开,当日2时许,陈某某、陈某甲离开派酒店。后赵某某趁商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睡着之机,逃离现场并报警。
报警后,张某某、商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覃某某、袁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并被依法判决。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索要债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华
书记员:陈正廷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