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楼**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犯赌博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街**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路**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2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江口街道立交桥下拆迁房和附近树林里、江口街道平岩洞半山腰、江口街道塔山庙旁树林里等地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等,组织赌博人员章某某、应某某、包某某、孙某某等人以牌九、接黄龙等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吴某某抽头获利共计21 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左右,唐某某加入合伙约一个多星期,在此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6 000元左右。
2.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在本区岳林街道直街24号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钿获利。其中2020年6月18日晚,吴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合伙组织赌博人员王某某、袁某某、廖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牌九、接黄龙等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抽头获利27 50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吴某某租用其房屋用于开设赌场,仍为吴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场地。朱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上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缴款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应某某、包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单独或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元桔
2020年11月0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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