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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龙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接收对方利用快递邮寄的网关信号设备、插卡设备、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通过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收购大量实名电话卡,用于上述设备中供上家拨打电话,同时为上家雇用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分别在不同场所看管运行上述设备,为上家从事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龙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仍伙同朱某某、娄某某(均另案处理)从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实名制电话卡,出售给吴某某牟利。

3月31日至4月2日期间,任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号房间内看管运行网关信号设备,当晚按照上家指示携带网关信号设备、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离开钱塘新区前往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继续看管运行该设备,至4月3日下午16时许被抓获。

4月2日中午,王某甲从杭州钱塘新区**小区**房间吴某某处取走插卡设备及电话卡,按照上家指示入住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室,在该场所内看管运行插卡设备,按照要求将电话卡插入插卡设备后将电话号码告知上家,至4月4日晚结束。

经查明,在吴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看管运行设备期间,共计6名被害人受骗,涉案金额达17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9日14时许,上家通过上述设备使用号码132********拨打电话,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19593元;

2.同日15时许,上家通过上述设备使用号码185********拨打电话,致使被害人韩某某被诈骗人民币6898元;

3.同年4月1日18时许,上家通过上述设备使用号码152********拨打电话,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人民币9300元;

4.同年4月4日8时许,上家通过上述设备使用王某乙办理的号码132********拨打电话,致使被害人方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5400元;

5.同日11时许,上家通过上述设备使用王某乙经手办理的号码130********拨打电话,致使被害人周某某被诈骗人民币7911元;

6.同日15时许,上家通过上述设备使用号码131********拨打电话,致使被害人郑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7827.91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号**室、**小区**房间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机器设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详单、串并案件材料、设备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娄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提取、搜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手机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通话详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龙某某四人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倩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龙某某135********、任某某173********、王某甲130********;

2.数字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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