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付某,男, 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家住惠水县**镇**村**组**号。2001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小名阿某,男, 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家住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女, 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惠水县,家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小名水某,男, 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家住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为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家住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小名阿某,女, 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96********,苗族,专科文化,外出务工为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家住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3日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13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追捕,于2019年8月17日被抓获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吴某丁、陈某乙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至5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罪一案,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5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6日将该案并入吴某甲等人涉黑案件中一并进行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至2019年9月13日。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从2014年年初即纠集在一起,为强揽工程,垄断惠水县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区的水泥、砂石运输而采取堵工堵路、殴打他人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初步形成以吴某甲、吴某乙及王某甲(另案)为首的为害一方的恶势力;2016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又伙同童某某(在逃)等人,为获得惠水县宁旺村村通工程摆孟到新摆路段道路硬化项目的砂石运输权,采取堵路堵工等手段,进行强迫交易犯罪;2017年10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又纠集李某甲、陈某甲、吴某丁等人,借助原惠水县公安局宁旺派出所**常某甲(另案)的保护,对来到宁旺园区进行“黑货”(无证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交易的散户进行盯梢、跟踪,采取向宁旺派出所恶意举报等方式,打击竞争对手,意图垄断“黑货”烟花市场,在惠水县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区进行敲诈勒索、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等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涉嫌如下犯罪事实:
1、强迫交易罪
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王某甲(另案)组成运输车队,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到宁旺园区四海通物流公司承包商李某丙的建设工地采取堵工闹事、言语威胁、电话威胁等方式强行承包砂石等原材料的运输,并以每方砂石比市场价高5元的价格承运李某丙工地的砂石及回填料,非法获利5万余元。
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乙带人到宁旺园区四海通物流公司建设工地强揽工程,**物流公司**唐某某发生争执即殴打唐某某,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采取堵路的方式,迫使为四海通物流公司建设工地运输砂石原料的惠水县摆金镇的赵某某等人退出,建设工程暂停;2014年8月,在受到被告人吴某甲威胁后,四海通物流公司的胡某某、唐某某被迫提出与宁旺**村委会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实际是交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供应砂石原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吴某甲之妻龙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四海通物流公司结算得款15万元。
2016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童某某(在逃)等人为获得宁旺村村通工程摆孟到新摆路段道路硬化项目的砂石运输权,采取堵路堵工等非法手段,迫使该项目承包商熊某某将砂石运输权交给吴某甲等人承包,其非法获利5.96万元。
2、寻衅滋事罪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因为对宁旺村的安某甲为宁旺园区2号工地运输水泥不满,在斗底畜牧场至宁旺园区办公楼的路上,其伙同王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故意堵住安某乙、安某甲驾驶的运送水泥的货车,期间吴某乙与安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乙即殴打安某甲;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宁旺五里长坡(小地名)处故意堵住常某乙、常某某拉水泥到宁旺园区21号工地的货车,期间吴某乙与常某乙发生口角,后吴某乙殴打常某乙,被告人吴某甲闻讯后与王某甲等人一起赶来帮忙,被告人吴某甲又殴打常某乙,宁旺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此后作口头协调处理;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宁旺园区物流园路口小卖部旁,无故殴打到宁旺园区结账的兰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等人到惠水县宁旺园区四海通物流公司建设工地强揽工程时,误认为四海通物流公司已将建设工地交给曾某某承包,即对正在工地现场测量的曾某某进行殴打。
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宁旺村村通工程摆孟到新摆路段道路硬化项目的砂石运输权后,同村的张某某帮吴某甲运输砂石原料,运费共计13100元;2016年11月28日,张某某在向吴某甲索要砂石运费无果后,被告人吴某甲不但不付款,还来到村支书陈某丙家门口,当众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并将其打伤,此后被害人张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宁旺派出所**常某甲组织吴某甲与张某某签订调解书,但一直未履行,也未立案查处。被害人张某某害怕被吴某甲报复,一直随身携带一把杀猪刀防身,直到2018年10月31日得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被抓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上交其随身携带的杀猪刀。
3、敲诈勒索罪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与宁旺派出所**常某甲相互勾结,利用其作为“保护伞”,由被告人吴某乙安排陈某甲、陈某丁,对来到宁旺园区买卖、运输“黑货”烟花爆竹的散户进行盯梢、跟踪,并向宁旺派出所恶意举报,打击竞争对手,且肆意宣传只有通过该团伙承运“黑货”烟花爆竹才能平安运输出宁旺地区,进而向销售“黑货”的厂家收取“过路费”。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对宁旺园区销售并运输“黑货”烟花的梦源烟花爆竹厂,以直接收取现金和用烟花抵扣现金的方式,收取梦源厂“过路费”6000元现金及抵扣“过路费”的价值60150元的烟花。
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找到四海通物流公司**唐某某商谈后,租**号**,并安排被告人吴某丁驾驶货车,由被告人吴某乙、陈某甲及陈某丁分别押车运货;后又购买得一辆套牌的江铃全顺面包车,由被告人吴某乙驾驶,用于非法销售和运输烟花爆竹。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部分来到惠水宁旺园区购买“黑货”烟花的客户和宁旺园区的厂家为了能将“黑货”烟花爆竹安全运出宁旺地区,被迫选择吴某甲团伙提供的运输车辆,而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则从中收取高额运费,先后收取覃某、韦某某、罗某某等人运往罗甸、平坝、都匀等地的“黑货”烟花爆竹高价运费共27笔,非法获利66381元。
4、非法经营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借用惠水县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区胜利厂的展厅,并以此为据点,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丁、陈某丁、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开始经营“黑货”烟花爆竹,并进行人员分工: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对接厂家提货结账,被告人吴某乙负责联系客户、运输车辆和押车,由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负责押车、带客户到厂家提货,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记账,被告人吴某丁负责开车送货。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先后从烟花爆竹产业园区内的蓝月厂、胜利厂、梦源厂等烟花爆竹厂家大量采购烟花爆竹并非法运输销售到省内外各地,先后多次销售烟花爆竹给贵州省内的客户陈某、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吴某等人。案发后经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烟花爆竹销售收入达2808501.84元;运费和货款混收共31笔,收入金额58790元。
二、被告人吴某甲个人犯罪
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乘坐出租车到惠水县和平镇“世纪铂豪”酒店门口处,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后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三、其他违法事实
201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惠水县宁旺村干坝三组的杨某某家在办丧事时,被告人吴某乙去“坐夜”,因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而将其殴打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上交的杀猪刀、扣押被告人的两部汽车;2.书证:账本、票据等:3.相关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吴某丁、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7.提取的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且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专营的物品且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且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专营的物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丁、陈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专营的物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专营的物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六人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及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正伟 龙建成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翁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丁、陈某甲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公安卷宗36册、检察卷1册,审计报告1册;案件有关的光盘58份、账本7本、移动硬盘1个。
3.有关涉案财物:被告人吴某甲所有的贵J****2号起亚牌汽车一辆、套牌江铃汽车一辆现扣押于惠水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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