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溪市**办事处**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2009年4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溪市**办事处**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1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区**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月湖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月湖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市**区**街**号。曾因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因擅自经营满汇晶公寓宾馆,于2018年5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6日鹰潭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吴某某贩卖毒品、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联系好后朱某某前往吴某某住的**市**小区**室楼下取得毒品。朱某某拿到毒品后,回到他承包的沙场(位于**市**居对面)的房子里,与张某某一起吸食。
(2)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之后朱某某到吴某某指定的地方(**小区西南角外的人行道)取得毒品;拿到毒品以后朱某某返回沙场的房子内,与张某某一起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
(3)2020年6月11日,张某某跟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好,等下他跟被告人朱某某会到**小区南边护栏外找吴某某购买毒品;随后在南边护栏外,朱某某向吴某某购买一袋麻果(1粒)和一袋冰毒(重量不详)。拿到毒品后,两人返回朱某某沙场的房子内将毒品吸食完。
(4)2020年6月9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随后在**小区西南角的人行道上,吴某某将卫生纸包着的一袋冰毒(重量不详)和一袋麻果(1粒)给朱某某;朱某某拿到毒品后又返回沙场的房子,在房子里朱某某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张某某做完事来到沙场房子内将剩下的毒品吸食完。
2.许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年6月14日下午,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因未联系上,吴某某便开车前往余某某经营的石头店(**市**区**交易市场)找余某某。在余某某的石头店内,吴某某支付2000元毒资给余某某。拿到钱后,余某某开车前往**市区找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是冰毒700元1克、麻果60元钱一粒),随后按照许某某的指示,余某某在许某某指定的地点拿到2克冰毒10粒麻果;余某某带着毒品返回,并以冰毒800元钱1克麻果70元钱1粒的价钱给了吴某某2克冰毒5粒麻果,吴某某拿到冰毒品后与余某某吸食了一点,之后返回**市**小区。
(2)2020年6月8日中午,吴某某联系电话被告人余某某,后开车前往余某某的店内,在店内吴某某支付2000元钱毒资给余某某。拿到钱后,余某某前往**市区找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毒品,随后按照许某某的指示,余某某在许某某指定的地点拿到2克冰毒10粒麻果;余某某带着毒品返回,并以冰毒800元钱1克、麻果70元钱1粒的价钱给了吴某某2克冰毒和5粒麻果,吴某某拿到冰毒品后与余某某吸食了一点,之后返回**市**小区。
3.许某某、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在**市**区经营**公寓宾馆;2020年5月,罗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借款3000元。2020年6月份的一天,许某某到罗某某经营的**公寓宾馆开房间,用之前的借款冲抵房费,随后,许某某、刘某入住该宾馆909号房间。期间,罗某某明知许某某、刘某、洪某等人多次在90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并且罗某某自己也到该房间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左右,许某某、洪某、罗某某、刘某在90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麻果;
(2)2020年6月17日下午17时许,许某某、罗某某、刘某在90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麻果;
(3)2020年6月19日凌晨,许某某、刘某、洪某、段某某在909号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麻果,在此期间,罗某某也到909号房间内,当时吸毒工具均摆放在房间的桌面上。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罗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6日,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中搜查出疑似“麻果”物质共计2.33克,疑似“冰毒”共计2.34克,并搜查出未使用透明小塑料袋20个,经鉴定,疑似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张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余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又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许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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