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双峰县某某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住双峰县某某镇某某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某某镇某某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5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某某镇某某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8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 住东乡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住东乡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住东乡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左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郑某某、张某、张某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19日两次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30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至4月,河南省唐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李某、江苏省扬州市某某区某某路居民曾某某、重庆市某某区万某某路居民曾某乙、福建省尤溪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陈某某等14人被电信诈骗团伙先后以投资理财、购买彩票等名义骗取钱款共计1065909元。诈骗人员通过在以张某、张某乙等人身份信息办理的POS机上刷卡,将作案银行卡内资金分流转账至吴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中,由舒某某(在逃)、吴某等人指使,吴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当地境内ATM自动取款机上或者金融机构营业部刷卡提取现金,扣除佣金后将钱款交给上线安排的人拿走。
二、2019年初,被告人吴某与其表叔舒某某预谋为电信诈骗人员提取现金,从中牟利。商定由吴某找银行卡及取款的人,舒某某将诈骗钱款转至吴某提供的银行卡中,再由吴某找人将现金取出,交给舒某某安排的人拿走,约定按照取款金额的1%支付报酬。舒某某又给吴某提供两部手机,让吴某找人随机加陌生人微信,许诺每加一个微信号给1元好处费。吴某将该两部手机交给其姐姐吴乙,由吴乙加几百名微信好友后,拿回手机,于2019年3月前往缅甸将手机交给舒某某,将加好的微信提供给实施诈骗的人使用。在云南、缅甸期间,吴某指使其母亲吴某某使用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取出现金,约定按照取款金额的1%支付报酬,吴某某明知自己帮助诈骗分子取现,于2019年4月取款15万元交给舒某某安排的人拿走。
三、2019年3月,舒某某让张某某帮忙取款,许诺按照取款金额的1%支付报酬,后张某某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取款,并称有好处费,张某某将李某某的五张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舒某某,等待钱款到账,李某某按照约定,于2019年4月取款12.7万元交给舒某某或张某某安排的人拿走。
四、2019年3月,舒某某的女朋友李某乙(另案处理),受舒某某指使帮助寻找银行卡及取款的人,后李某乙找到母亲彭某某、朋友左某某,让帮忙取款,许诺按照取款金额的1%支付报酬,彭某某、左某某同意后,李某乙将彭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卡号和左某某(包括左某某母亲王某某)的五张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舒某某,等待钱款到账,彭某某、左某某按照约定帮助取现。其中,彭某某于2019年4月取款5.5万元;左某某于2019年4月取款21万元,均交给李某乙或舒某某安排的人拿走。
五、2018年9月,郑某某在缅甸果敢做生意期间,其店铺对面赌场“杨经理”找到郑某某,让其提供银行卡及银行卡对应的身份信息用于办理POS机,并许诺每张银行卡每个月给郑某某支付报酬1000元。郑某某联系亲戚张某乙、张某,分别让张某乙办理银行卡三张、张某办理银行卡四张,并提供与银行卡相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交给“杨经理”,非法获利16800元。“杨经理”用郑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和身份信息办理POS机用于帮诈骗分子刷卡转移资金。经查:以张某身份信息办理的POS机上刷卡分流转移资金3953158元;以张某乙身份信息办理的POS机上刷卡分流转移资金5693769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被开远铁路公安处昆明北站派出所抓获;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云南省某某县某某镇向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
2、证人吴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郑某某、张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李某某、张某等人辨认笔录;
6、ATM自动取款机和金融机构营业部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彭某某、郑某某、张某乙、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张某乙、张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犯罪分子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彭某某、张某乙、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郑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各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聚科
戴宏岑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张某某、李某某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左某某、彭某某、郑某某、张某乙、张某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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