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路**栋**室。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镇**号楼**楼。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岗县**镇**村。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民权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庄**乡**村**楼村**号。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90********,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务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佛冈县人,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佛冈县人,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其妻王某某(另案处理),以菲律宾马尼拉欧卡达、索莱尔等赌场为依托成立“**公司”,下设财务组、行动组和“档口”,各档口由“档头”、“扒仔”组成,并专门租赁房屋用来关押被害人(俗称“度假”)。“扒仔”负责诱骗被害人借款赌博,档头负责组织实施,审核、商谈借款条件,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后将筹码借于被害人,并指派行动组人员和“扒仔”一起监看被害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待被害人输光赌资后,再以索要赌债为由,将被害人带至租住房内由行动组人员非法羁押,羁押期间采用手铐、铁链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通过殴打、电击、恐吓、饥饿等方式虐待被害人,并通过微信向被害人亲友发送施暴视频、视频直播等手段,以被害人人身自由及安全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亲友支付赎金,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吴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以上手段,该犯罪集团实施绑架、非法拘禁犯罪九起,勒索财物共计475万余元人民币。其中,吴某某作为组织、领导者参与全部犯罪,赵某某作为“档头”参与作案4起,勒索财物433万元人民币;邓某某作为“档头”参与作案3起,勒索财物133万元人民币;朱某某作为“档头”参与作案2起,勒索财物23万余元人民币;韩某某作为“行动组人员”参与作案7起,勒索财物65万余元人民币;钟某某作为“扒仔”参与作案1起,勒索财物18万余元人民币;黄某某作为“扒仔”参与作案1起,勒索财物4.5万余元人民币;李某某自2019年3月至同年11月案发,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在该犯罪集团从事财务管理工作,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绑架罪
1、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与蒋某某(绰号叶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经预谋后由赵某某以“去菲律宾赌博免费提供筹码,包飞机票”为由,诱骗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相某某至菲律宾马尼拉COD赌场签订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协议,但实际给付300万元比索币用于赌博(汇率差约1:8),从中抽头渔利,待相某某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戴手铐、饥饿、恐吓等方式逼迫其还款,并以相某某人身自由及安全为要挟向其亲友索要赎金。同年2月3日,在相某某亲友支付赎金80万元人民币,相某某被迫签下220万元人民币借条后将其释放回国。后在被告人吴某某授意下,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到相某某公司逼迫其偿还剩余220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至10月,相某某被迫通过公司财务先后向被告人赵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五次共计45万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赌场,引诱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街彭某某借款30万比索币赌博,待彭某某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戴手铐脚铐、脱衣、扇耳光等方式施暴,并以彭某某人身自由及安全为要挟向其亲友索要赎金。同年8月5日,在收取彭某某之兄彭某乙银行转账4.5万元人民币后将其释放。
3、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赌场,引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刘某甲借款70万比索币赌博,待刘某甲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带手铐脚铐、拳打脚踢、饥饿虐待等方式施暴,并以刘某甲人身自由及安全为要挟,通过视频通话、发送施暴视频等方式向其亲属索要赎金。同年7月20日,在收到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之姐刘某丙转账共计106597元人民币后将其释放。
4、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赌场,引诱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黄某某借款赌博,待黄某某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戴手铐、殴打、饥饿等方式施暴,当场转走其支付宝内人民币27397元,并以黄某某人身自由及安全为要挟,通过微信发送施暴视频、直播殴打等方式向其亲属索要赎金。同年7月30日,在收到黄某某之妻洪某某转账16万元人民币后将其释放。
5、2019年7月底,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赌场引诱江苏省南京市**区**城王某某借款100万比索币赌博,待王某某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戴手铐、电击、饥饿虐待等方式施暴,并以王艳人身自由及安全为要挟,通过视频通话、发送施暴视频等方式向其亲属索要赎金。同年8月2日,在收取王某某之母戴某某银行转账15万元人民币后将其释放。
6、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赌场引诱湖北省黄冈市**区**小区何某甲借款赌博,待何某甲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戴手铐、殴打、饥饿虐待等方式施暴,并以何某甲人身自由及安全为要挟,通过视频通话、发送施暴视频等方式向其亲属索要赎金。同年9月7日、8日,在收取何某甲之父何某乙银行转账6万元人民币后将其释放。
7、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赌场,引诱河北省石家庄市**区**院林某甲借款赌博,次日零时许,待林某甲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戴手铐、饥饿、恐吓等方式虐待,并以林某甲人身自由及安全为要挟,通过视频通话、发送施暴视频等方式向其亲属索要赎金。当日16时许,在收取林某甲余姑母林某乙银行转账8万元人民币后将其释放。
8、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赌场引诱河南省新乡市**区**营许某某龙借款赌博,在许某某龙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戴手铐、恐吓、饥饿等方式虐待,并以许某某人身自由及安全为要挟,通过视频通话等方式向其亲属索要赎金,同日21时许,在收取许某某之母李某某银行转账28368元人民币后将其释放。
二、非法拘禁罪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赌场以放赌债的方式借款给重庆市**区李某甲,待李某甲艺输掉赌资后以欠账为由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后李某甲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让其父李某乙于同年6月4日、5日先后转账110万元人民币后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证人罗司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陈文超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九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以被告人吴某某为首要分子、其他人员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张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韩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十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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