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汉族,文盲,农民,住新野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汉族,文盲,农民,住新野县**镇**村8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赵**窜至新野县**镇**村**组吕**家,撬门入室,将吕**家现金6000元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同村村民张**发现,吴**、赵**逃离现场。当天夜里,被告人吴**、赵**再次窜至同村村民张**家将价值200余元的两只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岳华范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吴**、赵**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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