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横县**镇**村**村**号。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罗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2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2日、2018年1月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天诺唯文动漫公司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康某电脑主机10台(价值人民币19220元)。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全部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
201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再次窜至上市地点盗窃被害人康某电脑主机4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0元)。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全部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
2017年6月12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罗某甲志窜至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康某电脑主机3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全部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
2017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时光艺术精品酒店将被告人吴某某、罗某甲志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认下在东升镇坦背东仔百货店内将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抓捕,并缴回部分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甲志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罗某甲、农某甲、农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罗某甲、农某甲、农某乙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2张。
3、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涉案赃款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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