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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吴某某(化名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街**号楼**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9日至9月23日,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2月期间,假冒廖某某的身份入职北京市朝阳区**湾**号楼**餐厅**,利用帮助客人结账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改装过的POS机侧录复制被害人徐某某等2人的招商银行卡信息。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在广州市购买两张居民身份证,以备再次来京复制他人银行卡信息时隐瞒身份使用。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在朝阳区吉龙山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刷卡器、身份证等;2.书证: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京信[2019]司鉴字第719号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8.其他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利平

202021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6册;

3.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手机2部、身份证2张、刷卡器1个、笔记本电脑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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