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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龙**办事处******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从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处收购8套银行卡四件套(即银行卡、密码、手机号、身份证信息)非法提供给其上家付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收买、非法提供给他人8套银行卡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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