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1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村街**花园**街**号**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花园**栋**房。2019年4月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发现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存在“假充值”漏洞后,使用邮箱在该平台上注册账户,利用“暗网”上的在线工具,在该平台上攻击“假充值”漏洞,并进行增加充值数据的操作,从而使虚假充值USDT到其账号内。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获取的虚拟货币进行兑换,获取USDT587260.4个、BTC3.8229个、ETH275.1995个并从该网站提现转至自己的电子钱包,造成某平台的技术维护方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547.13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经证人潘某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刑罚,目前在缓刑考验期内。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警方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并对吴某某的3部手机予以扣押;对证人邓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并对邓某某的手机及电脑予以扣押,均随案移送。
5.安全服务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平台安全风险审计报告、相关附件及关联性补充说明等,证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受托对某平台安全进行安全性检测,总费用10万元由**公司支付。其中USDT充值漏洞修复成本为4万元。
6.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吴某某赔付**公司损失35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7.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公司受委托负责某平台网络安全工作及技术支持服务。潘某某是技术负责人。2018年6月16日,**公司发现该平台发生资金大量转移的情况。该用户是通过充值假的虚拟货币,将真的虚拟货币进行提现转账,获取USDT587260.4个、BTC3.8229个、ETH275.1995等虚拟货币。事发后公司紧急关闭交易平台并支付10万元对网站漏洞进行检查和修复。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吴某某经营的**网络科技公司工作,吴某某掌握了利用虚拟货币平台充值漏洞提取虚拟货币的技术,后其伙同吴某某在“*乙”平台上实施了该行为并被判刑。**邮箱是2018年6月中旬吴某某发给其并让其在“*乙”等平台上注册并实名认证时使用的。其不知道吴某某在某平台上假充值真提现的事情,也未因此获得利益。
9.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及光盘,证实警方对被告人吴某某作案用的提币钱包地址进行远程勘验等情况。
10.上海**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潘某某报被破坏计算机系统案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渗透测试服务及漏洞修复活动成本为35547.13元。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决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二年十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62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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