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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张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小区**栋**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齐通路嘉泰驾校外,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牌四桥仓栅式货车盗走。后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张某某该车是盗窃所得,让张某某帮忙处理。张某某在吴某某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车,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2000万元的价格购买,并以31500元的价格卖出。卖车后吴某某分给张某某2500元。

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西段火车站出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盗走。后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张某某该车是盗窃所得,让张某某帮忙处理。张某某在吴某某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卖车,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3500万元的价格购买。卖车后吴某某分给张某某3500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6800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从张某某处收购的第二辆货车退缴到公安机关,同时联系第一辆货车的买家将第一辆货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黄某某、贺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小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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