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4********,汉族,文盲,务农,住崇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30日被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1月13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在前往其位于崇仁县**乡**村承租藕塘的途中,发现**村**河道旁有一灌溉机房,机房内外有两台电动机,其顿生贪念。几天后,吴某某两次窜至该机房,采用扳手及螺丝刀拆卸、电动车装运的方式,分别盗走机房内Y160L-4/15型号电动机1台、机房外Y225M-4/45型号电动机1台,后将该两台电动机出售给路过收废品的男子,得现金人民币720元。
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动机总价值人民币7215元。
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机房内提取的烟头附着物检出STR分型,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的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6.66x1023。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璐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