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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乡**屯。曾因犯诈骗罪、侵占罪, 于2018年7月23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蛟河市**街道**村**屯,趁被害人耿某某家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VIVOX21A手机一部、GUOU手表一块、DITA一块手表(总价值人民币1,275.00元),欲离开现场时被返回家中的耿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所盗物品已追缴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轨迹云追踪; (5)情况说明;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返还决定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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