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从紫云到安顺实施盗窃,并事先准备开锁工具、口罩及手套,由王某某驾驶车辆,胡某某、吴某甲使用开锁工具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安顺市开发区天晟国际康盛卫浴附近,见被害人苏某某的白色大众SUV轿车(车牌号贵G****6)停放在该处,胡某某及吴某甲便下车通过技术性开锁将车门打开,将龙某某放在后备箱内的两条遵义(硬)香烟和4瓶习酒1988(红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98元。
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安顺市开发区加州名苑路口处,见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途昂轿车(车牌号贵G****8),便使用相同手段将车门打开,将被害人放置在扶手箱内的2000元现金及后备箱内的6瓶白酒盗走。
2020年6月26日10时许,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吴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念宗子
检察官助理 黄蓉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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