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0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区**镇**村**组**号。2012年6月20日因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1月2日因盗窃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偷开他人车辆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庆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庆安县新胜乡刘某某屯于某某家喝完酒后,到邻居王某某家去溜达,到王某某家后发现其家人都已睡觉,被告人吴某某趁机将屋内三部手机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00元。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犯罪档案资料。
2、 价格认定结论书。
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 证人杜某某、郑某某证言。
5、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6、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树明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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