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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54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山阳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阳县**镇**村移民搬迁安置点**号楼**单元杨某某家中,采用“调包”手段,秘密窃取杨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现金3100元。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阳县**镇**村村民程某某家中,采用“调包”手段,秘密窃取程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现金4500元。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阳县**镇**村村民管某某家中,采用“调包”手段,秘密窃取管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现金12600元。

4.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郧西县**乡**村村民陈某某家中,采用“调包”手段,秘密窃取陈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现金5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摩托车、袜子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贫困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某、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趁被害人不备之际,调包各被害人现金共计70300元,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金喜

检察官助理:张  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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