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6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区****社区****街**栋**房。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3次窜至本市长沙县、开福区、芙蓉区的门店盗窃手机,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长沙县星沙二区66栋577号门面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一台红色小米8手机(因内存不详,无法认定其价值),并以4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开福区潘家坪路302号门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台黑色VIVOX20手机(因内存不详,无认定其价格),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3、2020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芙蓉区望龙小区B9栋7号永盛门业门店前,趁被害人冯某某去门店后门接水之际,溜入店内,将其放进门口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VIVOX20手机(鉴定价值512元)盗走。其刚走出店门口,就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在逃离的过程中其将手机扔掉,后被现场群众抓获,该台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冯春花被盗手机的照片及其手机情况截图、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