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锦春2栋旁附近的摩托车公共停车位,将被害人段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MK米彩72运动风型号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吴某某将盗来的这辆二轮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在******门市贩卖给该门市经营者刘某某。刘某某在确认该车系被盗车辆后,及时联系并返回了被盗二轮电动车给段某乙(与段某甲系夫妻关系)。
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上述二轮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1347元。
2020年1月6日,民警将吴某某抓获。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人员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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