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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19〕8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城花园小区24幢1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黄某某停放于此的汽车门拉开,后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200余元。

2、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屏路216号“巨琪”药房外,趁无人之机,将曾某某停放于此的汽车门拉开,后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合川区公安局在吴某某住处查获尚未使用的人民币3500元,后发还曾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失主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视频;

5.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号楼**单元**号。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5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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