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硕士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溜门进入被害人苏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33号院6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家中,将苏某某放在床头抽屉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由吴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000元。
2020年8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工艺美术学院家属院4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家中,准备将张某某放在卧室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53.5元、身份证、银行卡、充电卡、居住证、社保卡盗走时被回来的张某某发现,后张某某报警。现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所;
2.被告人吴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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