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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村**号201户,住衡阳市**区**村**号201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11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29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5月23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0月11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邵某市**路**号***超市内,趁被害人石某某不注意,将收银台内的一台步步高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350元。

2020年6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邵某市**角菜市场,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婴儿车靠背兜里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800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案发现场,经过**路***超市时,被石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抓住,被告人吴某某将从刘某某处盗得的苹果手机摔到地上,造成手机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质量保证单、手机型号资料、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视频侦查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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