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市**区**街道**社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10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8时许,驾驶牌照号为辽A****8的大众宝来轿车与张某某(未到案)、绰号“某某某”(未到案)来到海城市西四镇,在镇集市路边上,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荣威”牌轿车内,盗取一个墨绿色双肩背包,包内有现金1450元,VIVO牌X7PLUS淡粉色手机一部及本人身份证、合作医疗卡、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投案的自首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4、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3份;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同步音像光盘、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军
检 察 员: 张广宇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