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村**组**号,住贵州省都匀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攀沿下水管道的方式进入都匀市***小区**栋**楼附**号室内实施盗窃。吴某甲先将部分香烟和酒盗窃到楼顶,又返回该户用拉杆箱装着纪念币和香烟,提着拉杆箱沿着下水管道往楼顶爬时摔到11楼阳台受伤,其手中拿着的拉杆箱掉到小区里。后吴某甲再次爬到楼顶,从楼顶来到11楼乘坐电梯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勘验后,在被害人家中阳台、楼顶的地面上发现多处血迹,在楼顶发现3条南京牌香烟、2瓶十五年茅台酒,在***小区**栋南侧草坪竹子西侧地面发现一个拉杆箱、387枚纪念币、6条大重九牌香烟、4条和天下牌香烟、6条贵烟牌香烟。
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害人家中阳台、楼顶提取的血迹、香烟、袋子均检测出被告人吴某甲的DNA。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茅台酒、香烟价值27198元,被盗的纪念币(387枚)价值4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吴某乙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杜娟
检察官助理:周琦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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