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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7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8年6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4时许至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新街路贵阳十三中旁工地,使用该工地旁摆放的工具钳将工地大门明锁破坏后进入工地内,以陆续搬运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上述工地内的直径为28毫米长2米,每根重约10千克的钢筋62根盗窃至该工地对面一活动板房内,后因其在活动板房内睡着被王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直径为28毫米长2米,每根重约10千克的钢筋62根价值人民币248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钢筋62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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