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丁齐(已判刑)、吴某丙(已判刑)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元埂脚村大洞坝组,将黄某某摆放在其堂屋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160元的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1年10月8日(农历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已判刑)、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镇江村符家组,将陈某某摆放在其堂屋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09.20元的红色豪豹HB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1年10月9日(农历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红岩村刘家组,将刘某甲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黑色公黄牛盗走。
4、2011年11月16日(农历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丁、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油蓬村普云组,将杨某某的一头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黑色水母牛盗走。
5、2012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元梗脚村白沙溪组,将田某某的一对价值共计人民币3042元的黑色水母子牛盗走。
6、2012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元梗脚村谢家组,将谢某某摆放在其堂屋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猪肝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7、2012年8月27日(农历7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平头司村六组,将李某某的一头价值人民币5320元的黑色黄公牛盗走。
8、2012年10月10日(农历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元梗脚村水井坎组,将刘某乙的一头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黑色水母牛盗走。
9、2012年10月26日(农历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油蓬村,先后将该村中田组陈某某的一头价值人民币3024元的黄色母黄牛和赶场普组吴某某的一对价值共计人民币6804元的黑色水母子牛盗走。
10、2013年3月5日(农历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棉花山村川硐组,将谭某某的一头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色黄公牛盗走。
11、2013年6月25日(农历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平土村下平土组,将杨某某的一对价值共计人民币3120元的黄色母子黄牛盗走
12、2013年6月27日(农历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丁、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姜家洞村上水碾组,将梁某某的一头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黄色公黄牛盗走。
13、2013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龙头村望高坡组,先后将吴某某的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黑色公黄牛和桂某某的一头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黄色公黄牛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76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意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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