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开发区**庄*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7月1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0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步行至许昌市魏都区**路**市场对面工地门口处时,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工地门口的一辆深灰色森地牌电动车盗窃走。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于基准日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5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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